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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青弋江灌区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7-04-10 08:01 来源:信息中心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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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青弋江灌区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宣城市青弋江灌区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7年5月8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宣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xcsrdfgw@163.com

  邮寄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中路68号(邮编242000)

 

                                  宣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4月6日

 

 

宣城市青弋江灌区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弋江灌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水资源,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青弋江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弋江灌区(以下简称灌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自溪口枢纽至北分干渠范围内水利工程所涉及的受益区域。

  在灌区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供水用水以及涉及灌区水利工程的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灌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灌区水利工程应当明确运行维护主体,逐步推行管养分离,降低运行成本,提高工程管护专业化水平。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灌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青弋江灌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灌区管理机构)具体做好总干渠、东干渠、北分干渠及渠系建筑物,溪口枢纽、黄村泄洪闸、关庙水库等重要控制性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及保护等工作。

  灌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灌区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外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河长制,落实属地责任,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促进灌区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条 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抢险及抗旱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第七条 灌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灌区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因地制宜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发挥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保障工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二章  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灌区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灌区建设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灌区内城镇建设规划应当与灌区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编制城镇、乡村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灌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

  第十条 灌区水利工程实行岁修制度。

  灌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灌区管理机构制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灌区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外的水利工程岁修,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灌区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按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涉及地方政府资金配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配套到位。

  第十二条 灌区水利工程的用地范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灌区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灌区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外的水利工程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灌区涉及生活用水的渠道内设置排污口。

  确需在灌区的其他渠道新建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不得影响防洪、供水及水利工程安全。

  在灌区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灌区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外兴建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由灌区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接受灌区管理机构或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灌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土地、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灌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水质的保护,合理设置水质、水量监测站点,及时了解和掌控水质、水量状况,并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渠道、水库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二)在堤身种树,在渠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设置影响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

  (三)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或者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四)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五)向水库倾倒垃圾或者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灌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灌区渠道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旅游、游泳、人工养殖等活动;

  (二)从事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水生态和污染水体的活动;

  (三)其他影响渠道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灌区用水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制度。

  第二十一条 灌区用水户应当依法获得取水权,并按规定取水。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的,应当通过水权转让等方式落实补偿措施。

  农业用水由灌区管理机构根据农业用水户的用水量,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其他用水户应当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二条 灌区用水户应当与灌区管理机构签订供水合同,按规定缴纳水费。

  应当签订用水合同而未签订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渠道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灌区各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具体计价方案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灌区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灌区内发生水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二十五条 灌区所在地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

  第二十六条 灌区所在地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灌区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在灌区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灌区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岁修,是指每年有计划地对灌区渠道、堤防、构筑物进行清淤、清障和除险加固,对灌区水利工程机械设备等进行维修和养护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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