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办法
(2016年11月15日宣城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1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增强立法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编制、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建议、论证、确定等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立项的综合工作部门,负责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汇总、整理、调研,组织论证、听证,编制立法规划、制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内设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编制立法规划、制定立法计划应当向下列单位书面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一)市人民政府;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市人民检察院;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五)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除依照前款规定定向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外,还应当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也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文件和公告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发送或者发布,征集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第五条 机关、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立法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第六条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按照征集文件或者公告中的提交期限、受理单位等要求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立项范围。
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报送。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可 以先将立法项目建议汇总表和其他相关材料送交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后,应当整理汇总,进行初步论证,形成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征求意见稿,按照下列方式征求意见:
(一)在网站、报刊等媒体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二)以文件、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三)召开会议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各内设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立法建议项目调研,采取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等方式对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作进一步的研究论证。
进行专题调研时,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派员参加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九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项目建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立项:
(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具有合法性;
(二)立法目的明确;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
(四)条件比较成熟,内容合理、可行,有比较健全的解决实际问题的制度、对策和措施。
第十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项目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越地方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制度,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没有解决问题的制度、措施,难以实现立法目的;
(三)主要内容上位法已有规定,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
(四)主要内容、制度脱离实际,难以操作和执行,或者主要内容为倡导性、鼓励性规定;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应当通过政策措施或者道德规范调整,或者通过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可以解决。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止项目:
(一)主要内容超越地方立法权限;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因经济社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不符合市场经济基本原则,不宜继续施行;
(四)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废止,失去立法依据,不宜继续施行;
(五)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所涵盖,无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必要;
(六)主要内容被本市新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所涵盖,已无独立存在必要;
(七)法规的调整对象已不存在;
(八)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立项条件,且具立法紧迫性的项目建议,可以作为立法计划的当年提请审议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其他项目建议,可以作为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任期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决定,按规定报经审核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方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的采纳情况,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开。
第十五条 已经纳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在年度立法计划以外提出立法项目建议,要求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一般不予列入。确属亟需立法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研究论证,经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计划。
第十七条 提案权人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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