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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10 15:20 来源:市人大办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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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20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规范代表议案处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代表原选举单位及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活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议案。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

  (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三)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四)对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五)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市监察委员会监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市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出议案的理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代表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或者立法要旨、主要内容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修改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修改的具体意见;废止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废止法规的理由。

  第九条  代表联名提出选举、罢免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议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或者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

  第十二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

  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对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四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研究代表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十五条  大会主席团根据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或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闭会后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

  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材料。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当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中汇报。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闭会后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的代表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拟定交办草案,提请主任会议研究,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将代表议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前,如需先征求有关机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部门研究,有关机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提出意见;如需进一步了解情况、听取其他方面意见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专题调研。

  专门委员会组织调研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认真采纳有关机关、部门和提案人的合理意见,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于暂时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建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工作计划。

  专门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部分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在认真审议的基础上,应当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经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代表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部门和提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及时向提案人通报,并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中涉及有关机关、部门的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应当通知相关机关、部门研究落实。涉及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计划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部分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通知要求,将研究落实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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