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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6-07-29 14:5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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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16年8月29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宣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xcsrdfgw@163.com

  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中路68号(邮编242000)

 

                                   宣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7月29日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公共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市)区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之间以及和其他政府部门的关系。

  城市管理委员会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公安、工商质监、卫生、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进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

  公众可以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宣传动员、组织管理、激励扶持等制度和组织协调机制,依法支持和规范服务性、公益性、互动性社会组织发展。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等城市管理专项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建筑物外立面等涉及城市管理内容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组织编制各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城市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建设出具认定意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城市的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名称及公共标识设置合理、规范;

  (二)交通信号、技术监控设备以及护栏、隔离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井(箱)盖、沟盖、管线、消防栓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盗取设在城市道路上的井(箱)盖、沟盖、管线、消防栓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清运,严禁高处抛洒;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六)施工现场围挡墙体应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设置相应比例的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规定,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城市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二)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附属设置的亮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众工作和生活;

  (三)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按照一店一招的原则设置,写字楼楼体和高层楼宇楼顶不得擅自设置标牌、标识和标志;

  (四)保持户外广告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九条 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的户外广告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形式公开出让。

  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所得,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户外广告管理和公益性户外广告建设、维护等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公众集中区域或者居民居住区域设置统一的公开信息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维护和保洁。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零星粘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公开信息张贴栏;

  (二)不得设置过街横条幅;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和悬挂宣传品;

  (四)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及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注重公园、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和防灾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推广使用乡土植物,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乔、灌、草结合,保持植物多样性。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原生树木,控制种植珍贵树种和大树移栽,禁止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

  鼓励通过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等立体空间绿化方式,发展垂直绿化增加绿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城市内的树木,除正常养护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广场、绿道等范围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二)随意丢弃瓜果皮壳、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指定区域以外烧烤、露营;

  (四)晾晒悬挂衣被、果蔬等物品;

  (五)擅自摆摊设点;

  (六)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施工养护作业车辆及执行公务的公安、城管、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除外;

  (七)其他破坏公园、广场、绿道等环境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清扫保洁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

  (三)责任区内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物;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明码标价,不短斤少两、强买强卖,不在场外交易;

  (四)场内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签订交通安全营运污染防治承诺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和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应当为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四周无破损、无变形、挡板严密;车身按照规定喷印所属单位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并设有放大的车辆牌号;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能有效使用;具备完整、良好的机械化全密闭运输装置,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逐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并公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驾驶人、车主,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运输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严重违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二)伪造或者涂改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三)将建筑垃圾承运证件出借他人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招投标,而不实际从事处置活动;

  (四)承接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项目,擅自运输建筑垃圾;

  (五)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规定场地之外;

  (六)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中的歌舞厅、游艺等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规定标准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流动性商业宣传;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五)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等娱乐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得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七)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期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作业;

  (八)禁止在夜间和午间从事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九)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不得违反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二)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

  (三)餐饮油烟排放造成相邻住户和建筑物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禁止向城市河道、湖泊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保持河道、湖泊畅通,提高行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湖泊的综合功能。

  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信息监测系统及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厕是城市环境卫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和设施。

  公厕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协调、功能完善、卫生安全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厕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新设报刊亭等亭棚。

  报刊亭等亭棚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亭外经营;

  (二)招牌、标志、照明灯光及遮阳篷等附属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保持设施内外清洁,出现污损、毁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第三十三条 进入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交通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计公交运营线路,方便市民出行。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在高峰时段和人流量大的地段及时合理调度车辆;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堵、占用道路、桥梁、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三)禁止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翻越道路分隔栏杆、向车外抛撒物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场所清洗机动车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统一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智能化管理、信息共享要求,并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鼓励并引导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第三十六条 以麻将等桌上游戏游艺用品向公众提供娱乐活动的营利性场所,纳入娱乐场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上述营利性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上述营利性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申请举办焰火等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不得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河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水中飘移物。

  第三十八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束牵引带,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二)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六)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图书馆、商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在住宅小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占用公用绿地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七)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八)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安全出口;

  (十一)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响应,采取强制性措施、行政指导等应对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执法协作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行使城市规划、市政管理、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履行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已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巡查中发现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及时受理并核查。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城市管理部门管辖。

  管辖区域相邻的县级城市管理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实施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市管理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县级城市管理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对专业性强、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县级城市管理部门共同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部门协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事先告知当事人清理财物;当事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在证据保存后将当事人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代表到场见证,也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留置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利用其他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其门户网站、单位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门户网站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整合交通、建设、管理等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健全和拓展数字化平台功能,实现城市管理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快速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一)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意见或作出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应取得而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行为,许可机关负责对未按照相关行政许可规定实施的行为进行批后监管,作出认定后移送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三)公安机关应当在信息共享、调查取证、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干涉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四)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保障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执法保障机制,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及其变化等因素,合理设置管理执法岗位,科学确定管理执法人员配备比率标准。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执法装备,为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接受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和监督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进行检举、控告。

  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城市治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请求国家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用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棵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的组织者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物业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物业管理、城乡规划、环保、公安、消防、教育、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五、七、八、十一项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巡查、督查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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