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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宣纸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7-09-29 14:52 来源:信息中心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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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宣纸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宣纸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已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7103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宣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xcsrdfgw@163.com

  邮寄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中路68号(邮编242000

 

                                  宣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929

 

 

宣纸保护和发展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宣纸文化,保护和促进宣纸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宣纸的保护、传承、创新和发展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宣纸,是指在泾县行政区域内生产,采用传统特殊工艺制作,具有润墨和耐久等独特性能,供书画、裱拓、水印等用途的高级艺术用纸。

  第三条 宣纸保护和发展工作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泾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宣纸保护和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发展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宣纸保护和发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泾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宣纸保护和发展工作。

  市和泾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宣纸的保护、发展、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泾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宣纸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做好宣纸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宣纸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宣纸国家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消费者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宣纸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危害宣纸保护和发展的行为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对在宣纸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传承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宣纸生产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十一条 宣纸生产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由宣纸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出具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按照宣纸国家标准组织生产,能保持正常生产活动,并建立有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

  (四)建立起质量管理体系,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组织申请注册宣纸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引导符合条件的企业使用宣纸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鼓励宣纸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宣纸生产,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采用产自泾县境内及周边地区的青檀皮和沙田稻草,不掺杂其他原材料;

  (二)利用泾县独有的山泉水并在泾县境内生产;

  (三)采用传统选料、制浆、捞纸、晒纸、剪纸等特殊工艺;

  (四)产品质量符合宣纸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宣纸制作技艺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必须保密的,应当严格保密措施。

  第十五条 对宣纸产业集中的特定区域,泾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宣纸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在编制宣纸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传统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

  (二)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三)所依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良好。

  宣纸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设置明确的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六条 在宣纸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宣纸制作和水质的行为: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采矿;

  (二)擅自砍伐林木,毁林开垦;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

  (五)擅自占用、填堵、围圈、覆盖水域或者挖掘河道;

  (六)其他可能影响宣纸制作和水质的行为。

  第十七条泾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宣纸生产原材料、主要生产工具等传统制作技艺以及相关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和申报工作。

  第十八条泾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办理宣纸专业技术职称和荣誉称号的申报、推荐等相关事项。

  对长期从事宣纸及其主要生产工具制作且技艺精湛、成就显著的人员,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评审,可以授予宣纸技师称号。

  第十九条 宣纸及其主要生产工具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宣纸技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助。

  依照前款规定获得补助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传授宣纸制作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二)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与宣纸制作技艺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参加与宣纸保护和发展有关的公益性宣传;

  (四)对政府给予的补助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条 鼓励宣纸生产企业建立完善从事宣纸及其主要生产工具制作人员的激励机制,对代表性传承人、宣纸技师等对宣纸制作技艺传承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职业津贴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宣纸制作技艺专业课程,采用职业教育与拜师学艺相结合等方法,有计划地对有志从事宣纸制作的学生进行专业知识培养。

  第二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宣纸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宣纸生产企业应当对职工加强宣纸制作技艺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技术交流、操作表演和业务考察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宣纸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各界宣传宣纸文化,提升宣纸知名度,维护宣纸形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并鼓励种植、生产加工与宣纸制作技艺密切相关的原辅材料。

 

第三章 创新和发展

 

  第二十六条 泾县人民政府文化、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宣纸生产信息数据库,开放数据库中可以公开的信息,供公众查阅。

  有关部门开展数据库信息采集工作,宣纸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和引导宣纸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利用数据库信息依法维权。

  第二十七条 泾县人民政府标准化、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宣纸生产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推动宣纸有关标准的制定、完善和实施。

  鼓励宣纸生产企业申请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和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宣纸检验检测及科研机构建设,为宣纸企业提供公共技术平台,帮助宣纸企业提高产品技术水平。

  第二十九条 泾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宣纸创新成果展览、创意设计竞赛等产学研合作与交流活动,引导宣纸生产经营者在继承传统工艺的基础上开发宣纸衍生品和文创产品;挖掘、利用宣纸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促进宣纸产业与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条 市和泾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宣纸生产企业在技术改造、科技创新、节能减排、品牌创建、环境保护、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

  第三十一条 宣纸生产企业和其他企业合理利用宣纸及其制作技艺、开展创新与发展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宣纸产品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宣纸国家标准执行情况的跟踪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宣纸国家标准对宣纸产品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抽检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宣纸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广告的日常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检查,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宣纸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注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一)未按照宣纸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的;

  (二)存在制假、售假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两年内未使用宣纸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四)企业已经倒闭或者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禁止宣纸生产经营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商标权;

  (三)冒用或者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宣纸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环保信用评价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等,应当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征信等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宣纸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互相书面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宣纸保护和发展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已认定的代表性项目,并责令退还该项目保护经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宣纸及其主要生产工具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宣纸技师过程中弄虚作假,由认定机关撤销认定,并责令退还相应的补助经费。

  第四十二条 宣纸及其主要生产工具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宣纸技师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义务,情节较轻的,由认定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相关资格认定,停发相应的补助经费。

  第四十三条 擅自移动、涂污、损坏、拆除宣纸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泾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冒用或者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跟踪评价等职能的;

  (二)未按规定相互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检查结果或者有关信息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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