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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

发布时间:2018-12-12 11:21 来源:信息中心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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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促进备案审查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政府令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本及其说明;
    (三)其他有关资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和存档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联系,督促其按时、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检查其是否符合报送备案要求。符合要求的,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表,并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职责,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分送登记表,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常委会相关副秘书长审签后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对不符合报备要求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属于报备范围的,不予登记,同时告知制定机关,并将报备材料予以退回;
  (二)对报备材料不齐的,三日内告知制定机关十日内补充;
  (三)对不符合报备格式的,三日内告知制定机关按规定补正或者重报。
  第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受理、登记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审查要求。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接收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属于审查范围的,予以受理并登记;不属于审查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
  对予以登记的审查要求或者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必要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要求或者建议、有关材料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规范性文件有无下列情形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函复法制工作委员会: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十二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的说明,也可以开展联合调研。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市人大代表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当面听取审查要求或者建议提出人的意见,详细了解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理由,必要时可以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听证会、论证会,邀请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一线工作者对规范性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研讨、论证。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经常委会相关副秘书长同意,审查终止。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常委会分管负责人或者秘书长同意后,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十日内,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告知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常委会分管负责人或者秘书长同意后,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十日内,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自行予以纠正的,审查程序中止,法制工作委员会继续跟踪监督文件纠正进度;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通过修改、废止等方式予以纠正的,审查终止。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应当充分说明理由;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理由不成立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程序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纠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是否纠正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在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予以纠正的,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职权和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条款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规程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人大代表过程中收集的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人事代表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 审查终止或者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存档。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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