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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6-29 15:33 来源:市人大办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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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宣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7月3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宣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xcsrdfgw@163.com

  邮寄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中路68号(邮编242000)




宣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村(居)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助餐、助洁、助浴、助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失能老人照护、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与服务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五)识骗防骗宣传、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六)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统筹发展的原则,构建城乡一体化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四条 弘扬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建设具有地域特色、时代特征的尊老爱老文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将居家老年人特别是特殊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保障纳入动态监测指标体系,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统筹和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引导培育规范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制定并公布居家养老服务清单;
  (四)统筹规划和按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养老服务协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宣传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圈建设;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探索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新模式;
  (三)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调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村(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政府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方式,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做好探访记录;
  (四)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违法或者不按照国家、行业标准以及服务协议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行为;
  (五)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人社会组织、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六)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七)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
  (二)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并建立服务档案;
  (三)保护老年人的隐私;
  (四)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为老年人办理必要的保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老年人家庭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设规模等内容;在审查居住用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在新建住宅小区土地出让时,对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建设规模、投资来源、建设时序、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提出意见,纳入地块规划条件和开发建设条件意见书,并作为土地招拍挂条件。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的位置,拥有独立出入口,并纳入社区邻里中心统一规划。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标准配建养老服务用房,老旧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相对集中配置。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无偿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给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利用闲置的厂房、村办学校、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设置或者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建成住宅小区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鼓励对经济困难的失能、残疾、高龄等老年人家庭实施无障碍和适老化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加装电梯纳入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支持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支持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对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健康、失能、经济困难等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养老保障、生活照料、康复服务、社会救助等适宜服务。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布局均衡、方便可及的老年助餐服务网络;加强老年助餐服务安全管理;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培育和引进品牌化、连锁化、规模化老年助餐服务企业(组织);将低保、特困、高龄独居等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助餐费用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深入推进老年助餐服务与其他社区养老服务协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助餐服务企业(组织)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鼓励老年助餐服务企业(组织)根据老年人年龄、经济状况等条件设定不同层次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老年人联系人登记、探视走访及家庭赡养协议签订制度。鼓励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为农村困难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居)民委员会探索互助养老模式,支持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发展互助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资助发展农村互助养老。
  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重点向社区和居家养老倾斜。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通过法定程序, 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地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设立建立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慈善专项基金,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拓宽养老服务投融资渠道。
鼓励、支持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养老责任险,扩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覆盖范围。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学费补贴、岗位补贴。
  第二十一条 为居家养老提供服务的组织、企业依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方面的优惠;
  (二)投保综合保险的保费补助;
  (三)建设补助和日常运营补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居家养老服务事业进行捐赠,组织开展结对帮扶、定期探视等形式的老年人关爱服务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长记录、积分奖励激励机制。
  第二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失能或者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工作时段内一定的护理照料时间或者采取弹性工时、线上工作等方式,为照料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完善市、县级居家养老信息平台。鼓励在居家养老服务中采用信息化、智慧化产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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